普法宣傳 | 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(第102~104條)

第一百零二條 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。
第三節(jié) 執(zhí)行
第一百零三條 對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,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(guān)送達拘留所執(zhí)行。
第一百零四條 受到罰款處罰的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(nèi),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。但是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:
(一)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,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;
(二)在邊遠、水上、交通不便地區(qū),公安機關(guān)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規(guī)定作出罰款決定后,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,經(jīng)被處罰人提出的;
(三)被處罰人在當?shù)貨]有固定住所,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(zhí)行的。

 

大連出入境邊防檢查站綜合執(zhí)勤八隊